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春華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化門市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擺放店內貨 架上由許梅香管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至櫃檯僅結帳2 瓶礦泉水及兌換 中獎發票後,其餘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經許梅香發覺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超商購物並至櫃檯結帳2 瓶礦泉水及兌換中獎發票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放個廣告單,去買飲料,店員就把不見的 東西都賴到我頭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店內商品並 非經常清點,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拿上開物品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全家便利商片購物及兌換發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許梅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 頁、本院易字卷第91-102頁),復有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
面筆錄及擷圖、被告身形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43、44、49-55 頁、偵卷第25、2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惟證人即當 日在店內櫃檯值班之副店長許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商品屬於比較高單價的商品,我們每一班對於 高單價商品有列管,交班時都會清點,我們是於109 年6 月 12日晚上11時清點時發現不見的,隔天我們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被告經過的貨架,用電腦查詢庫存數發現有少,但 沒有銷貨紀錄。因為當日下午3 時清點過數量是對的,所以 我們可以確認上開高單價商品是於當日下午3 時到晚上11時 中間失竊,我從下午3 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看,陸續有 客人靠近化妝品櫃檯,但只有被告拿取商品未結帳,後來走 到冰箱門打開冰箱門,把東西放到自己的提袋內,被告也沒 有再放回架上。當天是我幫被告結帳的,因為她有至櫃檯兌 換中獎發票,有留下姓名及電話,所以我們才通知她到店裡 來處理,但她不承認有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102頁) ,經核與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確有翻弄 貨架上高單價商品區,不斷左右張望,並陸續拿取物品,並 未放回貨架,走至冷藏櫃有左右張望,拉開左肩單背的黑色 格紋袋子,放置物品進入袋內,並拿取1 瓶寶特瓶,相隔4 分多鐘又回到同一冷藏櫃,再將多項物品放入左肩單背的黑 色格紋袋子,最後拿取1 瓶寶特瓶後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第第43、44、49-55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在便利超商貨價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侵害 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然被 告於審理時稱,沒有看過精神科,只是會耳鳴、暈眩及睡眠 不足,不願意送精神鑑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再經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雖會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然並非 全然無法理解本院訊問之問題,仍能切題回答,並且提供案
發當日攜帶物品及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其所提診斷證明 書均非精神疾病相關(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115-117 頁) ,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件尚無必要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亦 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專櫃、車縫 及製造業等工作情況;與先生小孩同住、先前月薪新臺幣( 下同)2 萬多元,因打工受傷失業、需要負擔家庭支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又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因其並未坦承犯行,且觀其所竊取之物品非生活必需 ,非因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難見被告 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 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竊得告訴人管領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 無拿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非屬高單價商品,最後一次點庫存是 109 年4 月20日,雖亦有看到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經過擺放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的貨架並拿取物品,但無法確認被告放 到袋子是哪些物品,亦有可能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是109 年 4 月20日至案發當日間其他人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 -102頁),本件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所竊取,而此部分倘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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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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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眉筆3 支、面膜2 片、清爽噴│眉筆3 支價值897 元、面膜│
│ │霧1 支、粉餅1 個、指甲油3 │2 片價值98元、清爽噴霧1 │
│ │瓶 │支價值139 元、粉餅1 個價│
│ │ │值399 元、指甲油瓶價值59│
│ │ │7 元,價值共計213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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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晶亮飲保養品2 罐、糖果2 包│晶亮飲保養品2 罐價值178 │
│ │、薄荷棒2 支、綠油精1 瓶、│元、糖果2 包價值158 元、│
│ │草莓餅乾1 包 │薄荷棒2 支價值138 元、綠│
│ │ │油精1 瓶價值139 元、草莓│
│ │ │餅乾1 包價值49元,價值共│
│ │ │計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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