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4號
PCDM,110,易,18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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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使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至同 年月16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前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16 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系 統錯誤,致多下一筆網路訂單,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18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確係其本人先前所開立、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5 月服刑出監,那陣子常搬家,卡片不知道甚麼時候不見 ,出監後回去做水電,老闆說要匯薪水給我,我要給老闆帳 號,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要去補辦,郵局說帳戶被警示云 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 局110 年3 月10日板營字第11018002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開戶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57頁)。又告訴人 乙○○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查 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電話紀錄擷取畫面(偵查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按,自 均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習慣將密碼寫一張 便條紙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可能一起遺失的云云。然查 :
㈠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並與常情有違,難 以採信: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很久沒使用了,存摺及提款 卡在109 年5 月後就已經不見了,我於109 年7 月21日到郵 局要補辦存摺,服務人員就告知我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云云( 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於偵訊中改稱:109 年6 月 10日、109 年6 月14日本案帳戶的好像都是我提領;我怕密 碼找不到,把密碼、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可能對方拿走 我的帳戶提領,我連遺失地點都不清楚;我只有本案帳戶云 云(偵查卷第21頁背面);於109 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又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曾經被鎖卡更改密碼過 云云(本院審易卷第44頁);於110 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辯稱:卡片不知道甚麼時候不見,當時我家拆掉搬家, 搬了兩次,(又稱)我109 年5 月剛服刑出監,我在入監前 就搬出去了,跟當時的女友住,我在108 年12月9 日入監前 ,我的物品好像沒有放置在當時與女友居住的租屋處,帳戶 我不常用,不曉得丟在哪裡;我只有這一個帳戶而已;我出 監後沒多久要回去做水電時老闆跟我說要匯薪水才發現,10



9 年6 月初要領薪水,因為要提早給老闆帳號,我應該是5 月底6 月初發現不見,我發現不見後隔2 、3 天才去郵局; 我沒有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我的密碼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 的生日云云(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觀諸被告前述歷次所 辯情節,就其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之時點、提款卡之密碼 是否為其生日、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等節,前後顯互不相合 致,已難遽予採信。
⒉且被告前於108 年12月9 日入監,迄109 年5 月1 日出監,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入監 前之108 年12月9 日凌晨5 時2 分許,先以提款卡將本案帳 戶內之餘款提領一空,於出監後之109 年5 月4 日、5 日、 7 日、8 日、9 日、109 年6 月10日、14日,各日均有多筆 款項於本案帳戶進出,其中之109 年5 月8 日、109 年6 月 14日,則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記錄,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帳戶內迄至109 年6 月14日前之交 易,均係其本人所為一節(偵查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82 頁),亦坦認不諱,足見被告辯稱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9 年5 月份即已遺失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相左。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擔心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然一般人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為妥 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 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 被告已年滿23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堪認具有相 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自陳僅持有本案帳戶做為金融帳 戶,為利於其日常生活金融往來之需要,理應知悉妥為保管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重要性,被告對於金融支付 工具之特性以及帳戶提款卡、密碼若遭他人取得使用之嚴重 性,均有所認識,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任意 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同處,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 之可能。況被告既曾供稱係將密碼更改為生日,有時會加上 出生之西元年份或民國年份,擔心遺忘云云(本院卷第65頁 ),然生日日期於日常生活辦理諸多事項時(如初次至醫療 院所看診需填寫之病歷資料、辦理信用卡時需填寫之申請書 、使用手機APP 、網路通訊軟體或任何需註冊會員之商家所 需填寫之申請書等),均有填寫之必要,使用頻繁,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記憶4 位數或6 位數字當非困難之事(西元年



份與民國年份可換算,當屬同組密碼),且生日日期於個人 重要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上均有記載,縱若被告確有記憶 困難之處,亦可輕易查知,況被告既僅持有本案帳戶,亦無 與其他提款卡混淆密碼之虞,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生日日期 黏貼於存摺及提款卡上,以致一併遺失之理,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然悖於情理,並無可採。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出監後,於109 年 5 、6 月間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交易模式多為他人轉入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逐筆跨行轉出或以現金提領而出, 其於109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告訴人旋於109 年6 月16日18時許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既否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其所 提領,自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9 年6 月14日 凌晨0 時52分許自109 年6 月16日18時22分許間,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並得實際支配使用。而本案帳戶自109 年6 月14 日凌晨0 時52分許後迄本案帳戶遭警示銷戶之109 年7 月23 日18時11分許間(詳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 第57頁),仍有多筆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之情,被告均無主張 係其所有之款項遭人盜領,衡以被告自109 年5 月出監後使 用本案帳戶之頻率,自可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已非其所能



支配使用,乃無再將其所有之款項匯入,以免遭受損失,益 徵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絕非詐欺 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屬灼然。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證稱打電話對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者自稱為網路商家之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語(偵查卷第5 頁),並未敘及通話對象是否明顯為不同人員,而被告既否 認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自未描述取得本案帳戶者之特徵、 性別,且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或詐欺取財 犯行,故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取得本案帳戶並進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復無事證可認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為未成年人, 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對象,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人。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021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9 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於109 年5 月1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 被告於該案僅係受為期甚短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執行,尚 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後案法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 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 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㈣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被告雖有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 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日薪約1,300 元, 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偵查 卷第13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難認獲有犯 罪所得若干,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而取 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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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