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辜能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然侮辱案件(108年度簡字第55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辜能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能勇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為下列行為:(一)於107 年12月9日前某日,侵入被害人黃筱婷承租之套房,竊得黃 筱婷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取得記事本內記載 之提款密碼;(二)復未經黃筱婷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 107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持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5萬3,400元;(三)又接續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 ,持竊得之存摺、印鑑章,分別在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彰化 銀行外幣取款憑單上,填寫帳號、日期、幣別、金額等資料 ,並以前述印鑑章於存戶簽章欄盜蓋「黃筱婷」之印文各1 枚,復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單)併同帳戶之存摺,持交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各 該行員誤以為辜能勇係得黃筱婷之授權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2萬元及日幣13萬元交予辜能勇,其所犯加重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110年1月12日確定)、6月(於110 年2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3日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 美路與四維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6日確定。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 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3月12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止;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9日前某日、107年12月9日及同年 月12日、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故意犯加重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4202號駁回上訴而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 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 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受刑人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等語,然本件受刑人既已符合同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而「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則 就聲請人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事由,本院即無 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