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1號
PCDM,110,撤緩,4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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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仁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傑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 人賴政隆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6,000元,於民國108年 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多次未依限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且自109年8月起即不再 給付,經被害人多次通知仍置之不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該判決附表所載方 式賠償被害人100萬6,000元,而於108年10月6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判決所載方式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款項,且自109年8月起即不再還款,經被害人多次 通知仍置之不理,迄今合計僅賠償被害人10餘萬元等節, 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條 件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被害人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



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再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 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 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 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且受刑人應依該和解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 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 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亦未曾主動找被害人 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 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 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再者,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 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10年4月16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 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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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