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
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芷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9日另犯詐欺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8年訴字第4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 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 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8月9日,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8月3日至27日間,兩 案均係受刑人加入「張靖亞車手集團」之同時期所犯,故尚 難以聲請人經後案判決確定,即推認受刑人在歷經前案完整 之偵查、審判程序、而受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 ,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亦難單以上述後案判決,推認受刑人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基於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 新機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前,實難逕憑上開後案判決,而認 本案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