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50
4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柏彥」、 「人事專員(羅先生)」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一)由李顥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15時許,以電 話聯繫郭纘強並佯稱係其親家「陳昆權」欲借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27日11時7 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2 樓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李顥再依「黃柏彥」之指 示,至新北市○○區○○路0 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5 萬元、現金提領10萬元後,從款項 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並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某處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柏彥」指定之人。(二)由李顥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7日19時44分許, 以電話聯繫賴季卿並佯稱係其友人「李素貞」欲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28日11時17分許,至新北市新 莊區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李顥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 行永和分行現金提領14萬8,500 元,剩餘之1,500 元則存於 上開帳戶內作為報酬,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將上開款項交付上開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郭纘強、賴季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纘強、賴季卿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纘強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賴季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使「黃柏彥」、「人事專員(羅先生)」及其 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柏彥」、「人事專員(羅先生)」及其他擔任 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 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郭 纘強、賴季卿之財物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000 元、1,5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2 份 在卷足憑,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