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5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孝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有關 「取款金額5%之報 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5000元之報酬」、證據清單有關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分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另補充記載「被告張孝楚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暨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以目前遭破獲之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某詐術向被害人訛詐,待被害 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領財物,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行大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 ,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 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 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月嬌一時不察 誤信之,致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 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益 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之 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犯行,並無具體事證顯 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實際所得 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 否,仍應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固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 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