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閔翔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 許,搭乘告訴人郭石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後, 因乘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郭石城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