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喻國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盜蓋凱 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之印文」應更正為 「未經授權盜蓋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 陳玲玲、副主任委員張振文、財務委員張芸甄之印文」: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之單據共26 張」應更正為「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之單據共28張」;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侵占金額欄「2,282元」應更正為「2,822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喻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蔡昆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喻國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陸續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皆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 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 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未經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及授權,於存 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 委員陳玲玲、副主任委員張振文、財務委員張芸甄之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8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警員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喻國政、證人盧又瑄、蔡昆燦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8、11至12、15至16頁),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凱悅假 期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冒用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盜領存款,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冠綸公司、凱悅假期社區住戶、彰化 銀行,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2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須撫養 年邁之父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之次數及 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8652元;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 之款項共計59萬72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冠綸公司,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冠綸公司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偽造之存摺類 取款憑條上「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玲 玲、副主任委員張振文、財務委員張芸甄」之印文數枚,因 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上開存摺類取 款憑條數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彰化銀 行承辦行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一 │即犯罪事│4萬7223元 │喻國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實㈠部分│、1萬1429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共計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8652元 │ │
├──┼────┼─────┼─────────────┤
│二 │即犯罪事│3萬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三 │即犯罪事│8萬7千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四 │即犯罪事│3萬5千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五 │即犯罪事│9萬8千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六 │即犯罪事│8萬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七 │即犯罪事│20萬9千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八 │即犯罪事│2萬8,200元│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九 │即犯罪事│3萬元 │喻國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㈡附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喻國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國政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受僱 於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 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理廠商 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未使用之零用金等費用應繳回 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上 開任職期間內,私自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等費 用【合計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7,223元】、零用金1萬 1,429元侵占入己。
㈡趁上開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凱悅假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與存 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銀行內,於存摺類取款
憑條上盜蓋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之印 文,而偽造足以表彰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上開銀 行申辦提領帳戶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交上 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 同意喻國政自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中共提領新臺幣(下同)59萬7,200元,足以生損害 於凱悅假期住戶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冠綸公司、凱悅假期住戶陳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喻國政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代理人盧又瑄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
│ │員會所有彰化銀行泰山分│實。 │
│ │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 │
│ │1 份 │ │
├──┼───────────┼────────────┤
│4 │凱悅假期社區管理費現金│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
│ │收繳紀錄表、零用金單據│實。 │
│ │各1份、收取管理費等費 │ │
│ │用之單據共26張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 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兩罪,目的均在冒用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名義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犯上開兩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至偽造之印文部分,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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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之內容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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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號3樓住戶管理 │109年5、6月份 │2,780元 │
│ │費 │ │ │
├──┼────────┼───────┼─────────┤
│2 │19號5樓住戶管理 │109年4、5月份 │2,282元 │
│ │費 │ │ │
├──┼────────┼───────┼─────────┤
│3 │13號11樓住戶管理│109年5、6月份 │2,166元 │
│ │費 │ │ │
├──┼────────┼───────┼─────────┤
│4 │39號4樓住戶管理 │109年5、6月份 │3,330元 │
│ │費 │ │ │
├──┼────────┼───────┼─────────┤
│5 │13號10樓住戶管理│109年5月份 │1,383元 │
│ │費 │ │ │
├──┼────────┼───────┼─────────┤
│6 │23號10樓住戶管理│109年4、5月份 │3,438元 │
│ │費 │ │ │
├──┼────────┼───────┼─────────┤
│7 │25號10樓住戶管理│109年5月份 │1,708元 │
│ │費 │ │ │
├──┼────────┼───────┼─────────┤
│8 │21號11樓住戶管理│109年5、6月份 │2,128元 │
│ │費 │ │ │
├──┼────────┼───────┼─────────┤
│9 │19號12樓住戶管理│109年4、5月份 │2,822元 │
│ │費 │ │ │
├──┼────────┼───────┼─────────┤
│10 │11號1樓住戶管理 │109年6月份 │1,970元 │
│ │費 │ │ │
├──┼────────┼───────┼─────────┤
│11 │31號6樓住戶管理 │109年6、7、8月│6,009元 │
│ │費 │份 │ │
├──┼────────┼───────┼─────────┤
│12 │27號8樓住戶管理 │109年5、6月份 │3,612元 │
│ │費 │ │ │
├──┼────────┼───────┼─────────┤
│13 │15號7樓住戶管理 │109年5、6月份 │3,512元 │
│ │費 │ │ │
├──┼────────┼───────┼─────────┤
│14 │13號4樓住戶管理 │109年6月份 │1,083元 │
│ │費 │ │ │
├──┼────────┼───────┼─────────┤
│15 │25號8樓住戶管理 │109年6月份 │1,708元 │
│ │費 │ │ │
├──┼────────┼───────┼─────────┤
│16 │35號11樓住戶管理│109年6月份 │1,390元 │
│ │費 │ │ │
├──┼────────┼───────┼─────────┤
│17 │27號7樓住戶管理 │109年5月份 │1,806元 │
│ │費 │ │ │
├──┼────────┼───────┼─────────┤
│18 │15號8樓住戶管理 │109年5月份 │2,056元 │
│ │費 │ │ │
├──┼────────┼───────┼─────────┤
│19 │39號5樓機車位費 │109年4月份 │1,200元 │
│ │用 │ │ │
├──┼────────┼───────┼─────────┤
│20 │13號12樓磁扣費用│109年4月份 │150元 │
│ │ │ │ │
├──┼────────┼───────┼─────────┤
│21 │25號13樓磁扣費用│109年4月份 │1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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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1 │109年5月15日 │3萬元 │
├──┼────────┼───────┤
│2 │109年5月18日 │8萬7,000元 │
├──┼────────┼───────┤
│3 │109年5月19日 │3萬5,000元 │
├──┼────────┼───────┤
│4 │109年5月20日 │9萬8,000元 │
├──┼────────┼───────┤
│5 │109年5月25日 │8萬元 │
├──┼────────┼───────┤
│6 │109年6月4日 │20萬9,000元 │
├──┼────────┼───────┤
│7 │109年6月5日 │2萬8,200元 │
├──┼────────┼───────┤
│8 │109年6月10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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