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47號
PCDM,110,審簡,14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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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銘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克銘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隨身攜帶自不詳友人處收受之手指虎(編號:109 AD0000000)1個而持有之,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證據:
㈠被告張克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手指虎1個。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紀錄表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 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



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包包內之手指虎1 個,並供承其持 有刀械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與被告之詢答(偵 查卷第18頁)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交出上開手指虎並告知其 持有刀械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刀 械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行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風 化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刀械之犯行,二者無論於罪 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 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 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 械即手指虎,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 酌其持有之數量只有1 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刀械另 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 重,兼衡被告持有刀械之時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6 日新北警保 字第1092297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鑑驗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在卷可憑,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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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