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9號
PCDM,110,審簡,13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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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鐘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鐘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鐘偉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郭祥官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其父郭祥官死亡 後權利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郭祥官 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或授權均不得處分,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利用保管郭 祥官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郭祥官去世後,不循合法 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郭祥官印章於金融單位取款憑證,進而 行使提領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該金融單位及郭祥官繼承 人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5頁 、第6 頁);再審酌被告提領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犯此類型案 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佐以偵查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中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又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憑條,已行使交付予該金融單位承辦 人員,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郭祥官」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郭鐘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鐘偉明知其父郭祥官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死亡,郭祥官所 遺財產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即郭忠強郭麗凰郭麗倪、姜韋 廷所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於108年4月23日14時21分,持郭祥官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在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後 於其上蓋用郭祥官印鑑,表示郭祥官欲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之意,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進而領取新臺幣(下同) 3,59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對 郭祥官帳戶資料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嗣經郭 忠強等人查詢郭祥官遺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忠強郭麗凰郭麗倪姜韋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鐘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郭祥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明細、108年4月23日匯出│ │
│ │匯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國│ │
│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郭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郭祥官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平均分配本件提領款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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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