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7
7號、109年度偵字第34096號、第340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
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慶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婕」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更改系爭帳 戶密碼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慶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電話與附表 三所示賴蕙萍等人聯絡,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致賴慧 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因 賴慧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瑞於110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蕙萍、何凰品、方素真、林忠武、段仁傑、王盈婷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蕙萍、何凰品、方素真、林忠武、段仁傑、王盈婷 所提供之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上開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蕙萍、何凰品 、方素真、林忠武、段仁傑、王盈婷等6 人,及幫助詐欺 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 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附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科刑理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復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部 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證,並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後續雖經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係透過臉書聯繫,表示因博奕而需借 其帳戶,可給予10天一期1 萬元之報酬,然寄出帳簿四天後 ,因察覺有異,而自行報案,故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10 9 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並未 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或郵局 │帳戶號碼 │
├──┼──────────┼──────────────┤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4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或郵局 │帳戶號碼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
│2 │彰化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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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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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下│ │
│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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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蕙萍│於108 年12月27日│108 年12月27日│4萬9,985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下午5 時許,撥打│晚上6 時45分在│ │帳戶號碼011 │
│ │ │電話予賴蕙萍佯為│住處 │ │-00000000000000 │
│ │ │購物網站樂天市場│ │ │號帳戶(即附表二│
│ │ │之客服人員,稱訂│ │ │編號1 ) │
│ │ │單錯誤需配合操作├───────┼─────┤ │
│ │ │以停止匯款功能云│108 年12月27日│4萬9,985元│ │
│ │ │云,告訴人賴蕙萍│晚上7 時20分許│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在住處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2 │何凰品│於108 年12月27日│108 年12月27日│2萬9,987元│彰化商業儲蓄銀行│
│ │ │下午6 時30前某時│晚上6 時31分在│ │帳戶號碼009 │
│ │ │許,撥打電話予何│台中市中區民權│ │-0000000000000 │
│ │ │凰品佯為購物網站│路216 號 │ │號(即附表二編號│
│ │ │愛上新鮮之客服人│ │ │2) │
│ │ │員,稱訂單錯誤需│ │ │ │
│ │ │配合操作以停止扣│ │ │ │
│ │ │款云云,何凰品因├───────┼─────┤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108 年12月27日│3萬元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晚上7 時24分在│ │ │
│ │ │帳戶。 │台中市中區臺灣│ │ │
│ │ │ │大道65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27日│3萬元 │ │
│ │ │ │晚上7 時27分在│ │ │
│ │ │ │台中市中區臺灣│ │ │
│ │ │ │大道65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27日│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 │ │ │晚上8 時3 分在│ │700 │
│ │ │ │台中市西屯區大│ │-0000000000000 │
│ │ │ │墩十八街116 號│ │號(即附表一編號│
│ │ │ │ │ │1)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27日│1萬9,985元│ │
│ │ │ │晚上8 時7 分在│ │ │
│ │ │ │台中市西屯區大│ │ │
│ │ │ │墩十八街116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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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素真│於108 年12月27日│108 年12月27日│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下午1 時44分許,│下午3 時30分在│ │帳戶號碼822 │
│ │ │撥打電話予方素真│嘉義市西區民生│ │-000000000000 號│
│ │ │佯為其友人莊嘉滿│北路241 號 │ │(即附表一編號2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告訴人方素真因│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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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忠武│於108 年12月27日│108 年12月27日│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上午11時30前某時│上午11時30分許│ │帳戶號碼013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在彰化縣竹塘鄉│ │-000000000000 號│
│ │ │忠武佯為其友人莊│竹林路一段366 │ │帳戶(即附表一編│
│ │ │永川,稱欲借款云│號 │ │號3) │
│ │ │云,林忠武因而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委託其兒子林偉│ │ │ │
│ │ │政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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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段仁傑│於108 年12月24日│108 年12月27日│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上午1 某時許,撥│下午1 時30分在│ │帳戶號碼822 │
│ │ │打電話予段仁傑佯│新北市三峽區某│ │-000000000000 號│
│ │ │為其友人吳玉英,│便利商店 │ │帳戶(即附表一編│
│ │ │稱欲借款云云,林│ │ │號2) │
│ │ │忠武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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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盈婷│於108 年12月28日│108 年12月28日│4萬9,987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 │ │下午3 時47許,撥│下午5 時30分在│ │600 │
│ │ │打電話予王盈婷佯│住處 │ │-0000000000000 │
│ │ │為巴黎男孩網站客│ │ │號帳戶(即附表一│
│ │ │服人員,稱訂單錯│ │ │編號4) │
│ │ │誤需配合操作以停│ │ │ │
│ │ │止扣款云云,王盈│ │ │ │
│ │ │婷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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