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62號
PCDM,110,審易,46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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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宗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林宗智明知其負責提領款項交予 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周曉燦、郭庭君,足認 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 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 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 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曉燦、 郭庭君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 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 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 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起訴,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且該犯行與已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綽號「柏 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各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其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 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 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入監前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約50幾歲之父母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 從中收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卷 第2頁)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76號
 
被 告 林宗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智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轉 帳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周曉燦、郭庭君,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1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綽號「柏安」交付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予林宗智林宗智遂於108年3月23日晚上8時 19分至晚上8時22分間,在附表2所示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 附表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該提領款項交付「柏安」。二、案經周曉燦、郭庭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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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宗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持「柏安」交付之金│
│ │之供述 │融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
│ │ │、地提領贓款,得手後再│




│ │ │交付「柏安」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周曉燦於偵查中之指訴│附表1編號1之事實。 │
├──┼─────────────┼───────────┤
│3 │告訴人郭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1編號2之事實。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全部犯罪事實。 │
│ │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犯嫌林宗智持警│ │
│ │示帳戶第一銀行 007 │ │
│ │-00000000000號提領被害人及│ │
│ │提款處所翻拍照片、竹北分局│ │
│ │豐田派出所詐欺案件照片粘貼│ │
│ │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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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與「柏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 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1 所示之告訴人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之幫助準詐欺罪 嫌,然本案告訴人係因遭人施用詐術而轉帳,並非遭人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轉帳款項,是被告所為,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2準詐欺罪有別,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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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
│ │人 │ │金額、轉入金融帳│(新臺幣)│
│ │ │ │戶 │ │
├──┼──┼──────────┼────────┼────┤
│1 │周曉│於 108 年 3 月 23 日│於 108 年 3 月 │4 萬 │
│ │燦 │晚上 6 時 29 分許, │23 日晚上 7 時 │9,123 元│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53 分許,轉帳至 │ │
│ │ │:受政府指示,之前伊│第一銀行帳戶內。│ │
│ │ │受騙的金額已可以歸還├────────┼────┤
│ │ │給伊等語。 │於 108 年 3 月 │3 萬 │
│ │ │ │23 日晚上 7 時 │2,088 元│
│ │ │ │56 分許,轉帳至 │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內。│ │
├──┼──┼──────────┼────────┼────┤
│2 │郭庭│於 108 年 3 月 23 日│於 108 年 3 月 │1 萬 │
│ │君 │晚上 7 時 28 分許、 │23 日晚上 8 時 8│6,098 元│
│ │ │晚上 7 時 45 分許, │分許,轉帳至第一│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銀行帳戶內。 │ │
│ │ │:先前在 HOT 本部購 │ │ │
│ │ │物網站因購物金額及程│ │ │
│ │ │序疏失,需完成相關程│ │ │
│ │ │序取消,否則將每月自│ │ │
│ │ │動扣款等語。 │ │ │
└──┴──┴──────────┴────────┴────┘
附表2:
┌──┬─────────────┬──────┬──────┐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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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3日晚上8時19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2萬元 │
├──┤ │中山一路 95 ├──────┤
│2 │ │號 OK 超商- │2萬元 │
├──┼─────────────┤蘆洲溪墘店 ├──────┤




│3 │108年3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 │ │2萬元 │
├──┼─────────────┤ ├──────┤
│4 │108年3月23日晚上8時21分許 │ │2萬元 │
├──┼─────────────┤ ├──────┤
│5 │108年3月23日晚上8時22分許 │ │1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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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