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40293 號、第40659 號、第43129 號、第44340 號、
第451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臣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以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曜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蔡曜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兼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蔡曜臣於110 年4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應為加重竊盜罪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違誤,且毀損罪部分既經告訴人嚴惠英提 出告訴,並由本院向被告當庭告知除原有之起訴法條外,相
同行為可能另涉及刑法毀損罪之條文,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法條加以審理。 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行為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對 象、所竊物品或法益歸屬皆不相牟,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 為,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 需之錢財,竟恣意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其中更有攜帶 兇器毀損他人物品之情狀,皆造成他人財產受有危害,明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已與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告訴人嚴惠英管領物品遭竊部分,下稱億東公司 )在本院成立調解(尚未賠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六至八、十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簡佑倢、蕭大偉、張家華、溫桂妹、被害人朱原 宏、廖俊傑、謝志祥、吳○峰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行車紀錄器共2 臺 、後照鏡共2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 告訴人嚴惠英所代理之億東公司成立調解,並願依約定日期 、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 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億東公司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 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筆錄賠償 款項,億東公司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億東公司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林 素香立據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五所 示犯行而使用之未扣案一字起子1 支,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 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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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一(一)所載對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原宏所有物品行竊│算壹日。 │
│ │之事實。 │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一)所載對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俊傑所有物品行竊│折算壹日。 │
│ │之事實。 │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一(二)所載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盜事實。 │折算壹日。 │
├──┼────────┼──────────────┤
│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一(三)所載對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志祥所有物品行竊│折算壹日。 │
│ │之事實。 │ │
├──┼────────┼──────────────┤
│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一(三)所載對嚴│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惠英管領之物品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等事實。 │ │
├──┼────────┼──────────────┤
│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一(四)所載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盜事實。 │算壹日。 │
├──┼────────┼──────────────┤
│ 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一(五)所載之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盜事實。 │元折算壹日。 │
├──┼────────┼──────────────┤
│ 八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一(六)所載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盜事實。 │折算壹日。 │
├──┼────────┼──────────────┤
│ 九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一(七)所載之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盜事實。 │元折算壹日。 │
├──┼────────┼──────────────┤
│ 十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曜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 │一(八)所載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盜事實。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
│ 一 │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共│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 │貳支。 │所載朱原宏遭竊之物(合計│
│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 │ │)。 │
├──┼──────────┼────────────┤
│ 二 │磅秤共貳個、去除魚鱗│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 │工具共肆個。 │所載廖俊傑遭竊之物(共價│
│ │ │值1 萬6000元)。 │
├──┼──────────┼────────────┤
│ 三 │IPHONE XS MAX 行動電│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 │話壹支。 │所載簡佑倢遭竊之物(價值│
│ │ │3 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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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工具袋壹包、電動螺絲│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 │起子共貳組、板手共貳│所載謝志祥遭竊之物(合計│
│ │支、螺絲起子共肆支、│價值約1 萬2000元)。 │
│ │冷氣遙控器壹支、固定│ │
│ │板手共拾支、老虎鉗共│ │
│ │貳支、尖嘴鉗壹支、測│ │
│ │量式電壓器壹組。 │ │
├──┼──────────┼────────────┤
│ 五 │空壓機壹臺、釘槍共伍│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 │支、空壓管線壹條。 │所載蕭大偉遭竊之物(合計│
│ │ │價值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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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自行車壹臺。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
│ │ │所載吳○峰遭竊之物(價值│
│ │ │10萬元)。 │
├──┼──────────┼────────────┤
│ 七 │三星牌A7行動電話壹支│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
│ │。 │所載張家華遭竊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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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白鐵架壹組。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
│ │ │所載溫桂妹遭竊之物(價值│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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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86號
109年度偵字第40293號
109年度偵字第40659號
109年度偵字第43129號
109年度偵字第44340號
109年度偵字第451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蔡曜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原宏所有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後照鏡2 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4000元),復於同日19時7 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廖俊傑所有置放在該處魚攤上之磅秤2 個 、去除魚鱗工具4 個(共價值約1 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逃離 現場。
(二)於109 年8 月3 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見簡佑倢所有之不詳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置放在該機車上之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 支(價值3 萬 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 機車逃離現場。(三)於109 年8 月22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0 號前,見謝志祥所有之不詳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徒手翻開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之防塵篷,並竊取 置放在後車斗內之工具袋1 包(內含電動螺絲起子2 組、板 手2 支、螺絲起子4 支、冷氣遙控器1 支、固定板手10支、 老虎鉗2 支、尖嘴鉗1 支、測量式電壓器1 組等物品,共價 值約1 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 機車逃離現場;復於 同日3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與 118 號中間車道),見嚴惠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1675-TN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敲破該2 車之車窗,再竊取 該等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2 臺、後照鏡2 個(共價值約1 萬 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A 機車逃離現場。(四)於109 年8 月2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停車格,見蕭大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貨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自該車後車斗內竊取空壓機1 臺 、釘槍5 支、空壓管線1 條(共價值約8000 元 ),得手後 隨即騎乘A 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09 年8 月28日16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桃園大眾捷運A4新莊副都心站2 號出口),見吳 ○峰(男,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 1 臺(價值1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
(六)於109 年9 月6 日1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先嗇宮社教館,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家華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A7),得手後隨即 騎乘電動車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七)於109 年10月3 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前,見林素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機車,嗣已發還)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無 人看管,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尋 獲B 機車,且採集遺留在B 機車左、右側把手之汗液,抽取 DNA 檢測後,發現與蔡曜臣DNA 型別相符。(八)於109 年10月3 日23時43分許,騎乘B 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見溫桂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後車廂,並 竊取白鐵架1 組(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B 機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簡佑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嚴惠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蕭大偉、張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溫桂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曜臣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朱原宏、廖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簡佑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嚴惠英、被害人謝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蕭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六)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七)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 年1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09252號鑑驗書各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八)上開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溫桂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三)竊取嚴惠英財物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事實(三),被告持 一字起子1 支毀損嚴惠英所管領之上開2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乃加重竊盜之前行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除犯罪事實(七)之B 機車 外,均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