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16號
PCDM,110,審易,416,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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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9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小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起 訴書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 占告訴人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類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299,263 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57號
被 告 林小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雲曾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緩刑5 年(本案不構成累犯)。林小雲於109 年8 月間 起擔任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群公司)之會計助理 ,負責為毓群公司提款、匯款,竟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 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為毓群公司提款新臺幣(下同)129 萬 9,263 元並轉匯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機會,將毓群公司帳 戶中之存款129 萬9,263 元提領後侵占入己,隨即離職音訊 全無。




二、案經毓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小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業務侵占現金129 萬│
│ │白 │9,263元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呂峻毓於偵查│1.證明遭被告之業務內容│
│ │中之指訴 │2.證明被告侵占現金129 │
│ │ │萬9,263元之事實 │
├──┼───────────┼───────────┤
│ 三 │被告林小雲寄發之道歉簡│證明被告侵占現金129 萬│
│ │訊 │9,263元之事實 │
├──┼───────────┼───────────┤
│ 四 │被告應徵工作內容、勞工│證明被告趁業務機會施行│
│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報申│侵占犯行之事實 │
│ │報表 │ │
├──┼───────────┼───────────┤
│ 五 │毓群公司存摺影本、109 │證明被告林小雲趁毓群公│
│ │年11月5 日轉帳傳票、彰│司命其提款轉匯之機會侵│
│ │化銀行三峽分行109 年12│占現金129 萬9,263 元之│
│ │月28日彰峽字第298 號函│事實 │
│ │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監視│ │
│ │器錄影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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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毓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