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79號
PCDM,110,審易,37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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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鈞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19時16分許,搭乘葉昱妏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1 段與華興街口,因於停等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適新 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邏員警曾溢辰、李秉富行經 該處,發現上開違規情形,遂上前盤查,王治鈞明知員警李 秉富、曾溢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以「機掰欸」、「幹你娘」、「瞎子啊」、「 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溢辰(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昱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蒐證影像光碟、蒐證影像照片、簡要譯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接續以「機掰欸」、「幹你娘」、「瞎子啊」、「幹你娘 機掰」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中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 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9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名、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 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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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