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78號
PCDM,110,審易,37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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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
456 號、第18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翡翠手鐲拾貳只、翡翠墜子捌只、翡翠戒指伍拾只、祖母綠戒指拾只、印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27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3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3 月10日22時許,在林姿儀位於新北市○○區○ ○路0 號住處門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將快乾 膠填入林姿儀所有上址大門門鎖縫隙之方式,致該門鎖無 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姿儀。嗣經林姿儀報警處理,由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於109 年1 月26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7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鐵門上紗網後,以其所有之雨傘勾開 鐵門門鎖後開啟大門而侵入康綾珊之住宅(侵入住宅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康綾珊上址屋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600 元、金額不詳之人民幣、港幣、馬來幣 若干元、康綾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郵局存 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翡翠手鐲12只、翡翠墜子8 只、翡翠戒指50只、祖母綠 戒指10只、康綾珊大女兒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凱基 銀行信用卡、樂天信用卡、康綾珊小女兒之合作金庫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新光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康綾珊姪女之新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現金



以外物品價值共計約80萬元)後,將前開雨傘1 把遺留屋 內隨即逃逸。嗣經康綾珊於同日19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由警當場扣得上揭雨傘1 把並採集握柄上生物跡證 送驗,比對結果與建檔資料庫中丁仁智之DNA-STR 型別相 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康綾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綾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87 79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之雨傘1 把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破壞告訴人康綾珊住處鐵門 上紗網後以雨傘勾開鐵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盜, 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又被告破壞之紗網, 乃附設在鐵門上而構成鐵門之一部,此有鐵門照片附卷可佐 (見109 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應認被 告係以毀壞門窗方式入內行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事實欄一、(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毀損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 人林姿儀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雨傘1 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600 元、翡翠手鐲12只、 翡翠墜子8 只、翡翠戒指50只、祖母綠戒指10只、印章2 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港幣、 馬來幣若干元,此部分金額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供認定遭竊之人民幣、港幣、馬來幣數額,亦無從以估算 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台胞證、存摺、提款卡、金融卡、銀聯卡、信用卡,雖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康綾珊,惟上開物品純屬 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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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