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26號、第33669號、第38661號、第39046號、第40485號、第4158
7號、第44024號、第44089號、第44341號、第44343號),本院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昊翰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暨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有關「張璧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紋」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地點欄有關「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商業大樓2樓處」、編號9方式欄有關「侵入住宅」之記載應 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之 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之 現場管理員徐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記載「被告江 昊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行車記錄器播 放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竊時所攜用之 鐵鎚,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 無訛。是以,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又其於 附表甲編號2-4、6、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0所為,尚有 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事,容有未合。 又其於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又其於附表甲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11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上 開十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 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雖包含竊盜之 罪,惟審酌附表甲編號 5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本院認 此部分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此部分 允宜不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甲其餘所犯部分,經審酌全 案情節,核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此部分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8中,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 盜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又被告於 109 年11月10日為警攔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身體,並 自行向警員供承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竊盜犯 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允宜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利益及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施 用詐術得利及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 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復任意徒手推倒告訴人陳育
彬之機車,致令該機車部分零件不堪使用,益徵其法治觀念 殊有偏差,又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及利得之價值、部分財物已 尋獲發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竊盜手段 亦屬相似,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 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 罰之內部界限,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及變得之物)各如附表甲編號1、2、 4至7、10「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 2、4、6、7、10「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提 款卡等物,當僅係供身分證明之用,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 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 物品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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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之│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號│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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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㈠ │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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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㈡附│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圓│
│ │表編號1 │領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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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一、㈡附│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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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一、㈡附│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
│ │表編號3 │色噴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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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一、㈡附│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號4 │扣案已變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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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一、㈡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表編號5 │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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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一、㈡附│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涼│
│ │表編號6 │拌青木瓜參份、油飯壹份、羹壹份、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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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一、㈡附│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表編號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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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一、㈡附│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編號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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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一、㈡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表編號9 │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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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㈢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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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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