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
52號、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毓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毓謙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張証棕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擔任該公司勤務課長之職務,負 責代鴻卓公司發放薪資予該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 4 月11日下午3 時許,自鴻卓公司會計人員黃郁庭處取得應 發放予其他員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91,698 元,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鴻卓公司員工未收到 薪資遂向鴻卓公司反應,且鴻卓公司會計人員無法聯繫上謝 毓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卓公司委由何坤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毓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6 至7 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何坤錠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319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證人即鴻卓
公司會計黃郁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 至7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鴻卓保全/ 物業應徵人員資料卡、該公司離職 條款、同意(查詢刑案紀錄)書、任職同意書、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各1 份(見偵卷第10至15頁)、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紙(見偵卷第16頁)、鴻卓公司108 年3 月薪資領現名冊1 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卷第1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 ,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因胰臟開刀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而向高利貸、銀 行及朋友借貸,為週轉金錢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8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打工、須扶養兒子及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91,698 元,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