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29號
PCDM,110,審易,32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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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心牌馬達壹顆及陸雄牌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啟發牌耕耘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7 分許,騎乘其祖母陳莘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禎大電器行店外,徒手竊取蘇嘉雯所有 且放置在該處後門置物架上之安心牌馬達1 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0 元)、陸雄牌馬達1 顆(價值6,000 元), 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於108 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徒手竊取鄭長釧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啟發牌耕耘機1 臺(價值20,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嗣經蘇嘉雯鄭長釧相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承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嘉雯鄭長釧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405 號卷【下稱偵卷】第 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108 年3 月19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8 年4 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 金刑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罰 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係犯 現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 第8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搶奪、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⑷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 次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 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之安心牌馬達壹顆、陸雄 牌馬達壹顆及啟發牌耕耘機1 臺,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嘉雯鄭長釧,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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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