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718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臉書帳號「陳家正」之名 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內張貼文章,以「 米蟲」之字句辱罵李龍華,致其人格名譽受損。二、案經李龍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 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3371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18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 )、證人即於被告貼文留言處留言之另案被告王培中於警詢 中(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即於被告貼文留言處留言 之另案被告李建宏(原名:李宗華)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 21至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2 張(見偵卷一 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見偵卷二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米蟲」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於本院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不須扶養他 人、單身未婚(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