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3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林自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陳振達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宏達公司),擔任宏達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北城停車場之大夜班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費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下班時,將宏達公司北 城停車場自109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至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許之營收新臺幣(下同)18,645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業已發還)。嗣因宏達公司發覺款項未入 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達公司委由陳榮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育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53至55頁、本 院卷第72頁、第79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3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 39至40頁),並有被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薪資單、
北城停車場於109 年2 月6 、7 日之單日營收報表(見偵卷 第11至17頁)、北城停車場109 年2 月營運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宏達公司110 年3 月3 日宏字第110030301 號函暨 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 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縱事後歸還所侵占之款項,仍無礙 其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且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即109 年2 月27日,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 存入告訴人帳戶內,此有宏達公司110 年3 月3 日宏字第11 0030301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起訴前即已主動將侵占之金額 返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頗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8,645元,既已發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