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94號
PCDM,110,審易,29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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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3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國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9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50分許,由范國維騎乘懸掛MA N-0903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偉」,前往官緯晨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之「好夾先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范國維在外把風,「小偉」則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 支( 未扣案),進入上開店內破壞兌幣機上之鎖頭(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後,惟因鎖頭變形而未能竊得兌幣機內之硬 幣。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官緯晨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 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第90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緯晨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65至66頁)、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者陳志侑於警詢中(見 偵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3頁)、 案發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卷第 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小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油壓剪1 支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可認該器具係質地堅硬之 金屬器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小偉」2 人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⑬所示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7 月又26日(下稱甲刑期);⑭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⑭、⑮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⑯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 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 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7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多次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竊取 過程中因鎖頭變形而未能竊得兌幣機內之硬幣,致未得逞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 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被告涉有重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否認犯 行,遲至本院中始坦承竊盜未遂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4 月20日警 詢筆錄、110 年3 月23日本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可知員 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遲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 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夥同「小偉」攜 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仍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 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 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 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 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 支,固係被告 與「小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為共犯 「小偉」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6頁),揭諸上開說明,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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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