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7號
PCDM,110,審交訴,1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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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偕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呂明修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偕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偕源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樹林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前,見魏 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 市樹林區鎮前街同向右前方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超越 前方車輛,李偕源所駕車輛因而擦撞魏國安所騎上開機車, 當場造成魏國安人車倒地,致魏國安受有左臉、左臂、左前 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雙膝、左踝擦傷、創傷性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治療,於109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12分許,仍因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顱腦損傷併半癱,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李 偕源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魏國安之女魏雅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偕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1月4 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 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相字第1206號卷【下稱相 驗卷】第10之1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21頁背面、 第73頁至第74頁;109 年度偵字第39798 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正背面)。又被害人魏國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腦損傷併半癱,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乙情,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亞東 紀念醫院109 年9 月14日診字第1091214626號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電 腦斷層掃描報告、檢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109 益甲字第49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第35頁、第36頁至 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偵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0 頁背面),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二)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能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 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李偕源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魏國安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 相驗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 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然被告迄今 與告訴人魏雅芳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仍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 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獲取渠等諒解;參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其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0,000元,現無家屬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 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 距本院宣判時尚未滿5 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 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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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