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44號
PCDM,110,審交簡,44,2021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90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份(參109 年度偵字第43904 號卷第13頁)」、「被告 許昱成於110 年3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貳、核被告許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 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叁、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卻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檢 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04號
被 告 許昱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甫於 109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迄至本案為止業已八犯酒後 駕車,仍再犯本案,顯漠視用路人及己身行車安全,請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