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惠琴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4段往五股分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有案外人鄒介元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李雯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遭推擠而與同向前方由案外人陳昱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雯卿告訴被告盧惠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