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譯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譯萱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3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林 口區中正路115 號前路邊欲起駛至對面,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告訴人蔡清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115 號前,2 車不慎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出血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第五節腰椎骨釘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由其女蔡芯慧代理)於11 0 年4 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