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50號
PCDM,110,審交易,25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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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鈞貴於民國109年7月21日8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存德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存德街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 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 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安 琦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陳正瑜受有右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告訴 人陳安琦受有左肩、右手肘、左手肘挫擦傷及右小腿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正瑜陳安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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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