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34號
PCDM,110,審交易,23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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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倍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況查被告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 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32號
被 告 蔡志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12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12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2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聲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嗣於107 年 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於109 年8 月12日12時許至12時15分許期間,在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車 欲前往修車後返回住處。而於當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1 段與忠義路口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附卷佐 證,足任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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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