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
第10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袋(驗餘淨重合計8.495 公克,另有1 袋因鑑驗而用 罄),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7袋、棕色晶體1 袋,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7171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8.495 公克(其中1 袋檢體因檢驗用罄)之事實 ,有該醫院109 年4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4865號卷第17至21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1 月15日 晚上7 時53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2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 收情形。
(三)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