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03號
PCDM,110,單聲沒,10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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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6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伍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袋(驗餘 淨重0.3288公克)、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268公克 ),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業經檢 察官更正,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 新北檢德謹(祥)109毒偵3643字第1100028152號函),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淡黃色粉末1袋,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0.3556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3頁);另1組雖上開檢 驗報告未載明其上殘留毒品成分,惟卷內之初步檢驗報告單 已顯示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1頁),又客觀上 無法將毒品殘渣與扣案之吸食器完全析離,該等吸食器連同 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足認上 開扣案物均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4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袋4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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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