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卓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之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 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畢業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幫助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 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62號
被 告 卓聖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文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卓聖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9 日10時許 ,致電王靜玉,佯裝為其友人陳泰勝並向其詐稱:需要資金 周轉云云,致王靜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 分許,匯款 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王靜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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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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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卓聖文於警詢及偵│㈠供稱於 108 年 12 月 7 日使│
│ │查中之供述 │ 用郵局帳戶轉出 1 元至其所 │
│ │ │ 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
│ │ │ 要買 10 元的飲料等語。㈡又│
│ │ │ 供稱於 108 年 12 月 9 日使│
│ │ │ 用台新銀行帳戶轉入 40 元至│
│ │ │ 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接續使用│
│ │ │ 郵局帳戶轉出 10 元、 20 元│
│ │ │ 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
│ │ │ 均是為了消費等語。㈢供稱其│
│ │ │ 並無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語│
│ │ │ 。㈣否認犯罪事實,辯稱其郵│
│ │ │ 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新北住家,│
│ │ │ 後來發現遺失了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玉於│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 │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上開詐術而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
│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
│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㈠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且告訴人於遭前開詐騙集團│
│ │清單、被告所有台新銀│ 成員詐欺後,確實匯款上開金│
│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 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㈡綜合│
│ │1 份 │ 對照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
│ │ │ 帳戶可證被告前開辯詞即兩個│
│ │ │ 帳戶間為了消費互相轉錢云云│
│ │ │ ,與卷存事證相違,全無可採│
│ │ │ 之處。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提 款卡放在新北住家,後來發現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於108 年12月7 日使用郵局帳戶轉出1 元至其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要買10元的飲料;復於108 年12月9 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轉入40元至郵局帳戶,又於同 日接續使用郵局帳戶轉出10元、20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目的均是為了消費等語,惟經本署函查台新銀行,查被告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有被告所稱之上開金流紀錄,又觀諸 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經辦局欄位) , 被告所稱自台新銀行匯入40元部分,應係中信銀行帳戶轉入 ,而轉出之10元、20元部分,則係轉至玉山銀行帳戶,是認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子虛,顯無可採。更有甚者,如被告確係 遺失提款卡,又何須針對其郵局帳戶內上開非常規之小額金 流紀錄企圖飾詞掩飾?由此益徵被告所陳其郵局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之辯詞,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被告應係提 供並容任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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