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涵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交
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紫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合適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卷,下稱偵12602 卷,第72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暨刑法 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 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據(見偵12602 卷第48頁),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
於事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 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應注意之義務而 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驟然釀成被害人陳張花子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陳張花子之 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被告行為實有可 議,再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金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 負相同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陳張花子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肇事原因(詳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偵12602 卷第90至91頁)、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 陳張花子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陳張花子家 屬所受之損害,暨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被 告 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億(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9 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 區西盛街路旁駛出欲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需注意前後有無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朱紫涵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沿 同方向行駛,不慎與謝金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朱紫涵 誤觸油門導致所騎乘上開機車失控,不慎衝撞對向車道路旁 行人陳張花子,導致陳張花子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 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因而中樞神經 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張花子之子陳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紫涵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億│證明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朱紫涵│
│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 │ │被告之機車撞到對向行人之事│
│ │ │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現場勘│ │
│ │察報告暨照片各 1 份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7 │ │
│ │張、現場照片 18 張 │ │
├──┼──────────┼─────────────┤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被害人陳張花子因本件交│
│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 │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蜘蛛網膜下出血,因而中樞│
│ │1 份 │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操控失當之過失之事實。 │
│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
│ │書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為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