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卷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路2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 前,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前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從左側超車,適有同向前方王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靖青,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詳如後不受理部分所述)。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明知告訴人已與 其發生碰撞,且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 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青及證人王淇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 禍撞到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沒有肇事逃逸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王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王淇所搭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踝扭挫傷 之傷害,且被告並未因該起事故留在現場,仍開車離去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淇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7、19至 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2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與雙方車損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至40、 55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 係坐在王淇所騎機車後座,在其等所騎機車下橋進入永和 路2段後,被告駕駛車輛要從後方超車,在他超車到其等 左側時,被告的右側車身擦撞其等機車側身及其左腳,機 車的左側車身破損,且導致其左腳踝受傷,其是下車時才 有明顯感覺到左腳會痛,其腳踝並無破皮或流血,是扭到 的感覺,碰撞後機車並未倒地,有左右晃動不穩,但王淇 還是繼續騎,算是正常行駛等語(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72至77頁);證人王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其騎車搭載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被告駕 車從其後方超車,在被告車輛超車到其車左側時,被告右 側車身擦撞到其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左腳受傷,其 機車左側邊條和突出的腳踏板有損壞,碰撞時其感覺到車 子有撇了一下,兩車碰撞後其機車有稍微搖晃一下子,但 仍繼續往前行駛等語(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78至83頁)。是由告訴人及機車駕駛人王淇上開證述以觀 ,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車側,而非在車輛 正前方此等駕駛人明顯可得注意之處,且於兩車碰撞後, 王淇所騎機車並未倒地,而在些微搖晃後仍可繼續向前行 駛,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僅有1處、且傷勢輕微,足見兩 車當時碰撞力道甚輕。
(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僅見被告所駕 汽車於欲超越王淇所騎機車過程中,兩車之間距逐漸縮短 ,機車相當靠近汽車之右車門後半部及右後車輪處,且被 告所駕汽車於超車後,兩車均持續直行駛於道路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編號一至六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 卷第70至71、93至9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 車輛之碰撞情形並不明顯;且由雙方車輛案發後受損照片 以觀,被告汽車係於右側車門下方有些微刮傷及油漆脫落 痕跡(偵卷第64至67頁),王淇機車則係在機車左側車身 下緣及後座腳踏板處有數道刮傷之痕跡等情(偵卷第72至 73頁),衡諸上開車損程度實屬相當輕微,益徵兩車碰撞 力道甚輕,則被告於事發當時能否感受到撞擊,進而知悉 事故之發生,非無疑義。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超車時,其所駕汽車 有碰到王淇之機車,當時有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旁邊的 路人都有在看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72至75頁);然證人 即機車駕駛人王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兩車碰撞時有擦 撞聲,但該聲音沒有大聲到可以吸引別人注意等語(本院 交訴字卷第79頁),而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不同,則於兩車 發生碰撞時,是否有產生巨大聲響而令被告得以查知有發 生碰撞一事,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於案發當晚駕車時,車窗是關閉的,且其在車內有播放 音樂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王淇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當時,車窗是關 閉的等情(本院交訴字卷第82頁)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王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碰撞當時皆未發 出尖叫或喊痛聲音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75、81至82頁) ,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9時55分許,仍屬交通繁忙時段,則
往來的車輛嘈雜聲亦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四周狀態的感知能 力,故被告得否注意到碰撞產生之聲響,顯有可疑。再者 ,依照一般多數人的駕駛經驗,若知悉自己撞到人或是有 聽到異常的聲響,原則上會反射性地踩煞車,降低車速以 察看四周狀況,或是在發生事故後,為脫免責任而加速離 開現場。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淇於本院審理時所同 證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係按照原來車速行駛、 沒有變化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76、81頁),此亦與一般 肇事逃逸者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所駕汽車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偵卷第 92頁),然案發地點係為中正橋之下橋路段,該處道路為 緩坡向下,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均會煞車等情,業經證人 王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交訴字卷第83頁),並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58頁),是本院尚無從僅以 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一度亮起情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合考量上述被告汽車與王淇機車碰撞之位置、力道、告 訴人傷勢程度、兩車後續行進狀況,事故發生的時間與環 境,及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反應等節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 是否確實得以知悉其所駕車輛有撞到他人機車而「肇事且 致人受傷」,顯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