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0號
PCDM,110,交簡上,10,202104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所
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淳淇緩刑2年。
事 實
楊淳淇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 編號:16號)後,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 才可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應迅速下車及關上車門 ,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翁財福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車 道行經該處停等號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 與楊淳淇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進而失控向左再碰 撞林宥辰所駕駛正亦在停等號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右前車頭,翁財福隨即無法平衡而因此倒地,並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淳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 >第7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財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1513號卷<下稱偵卷> 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19頁、第50頁背面),並有奕賢 骨科外科診所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14頁、第15-16頁、第21-31頁、第3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將汽車停車本應注意並 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於上揭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機車 靠近而遽爾開啟,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致機車遭被告開啟 之駕駛座車門撞倒,進而向左碰撞林宥辰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開啟車門行為自有過失無 誤,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 裁判」為必要(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 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在辦公室利 用電腦查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先瞭解車禍發生經過是有人開 車門撞到機車,但我不知道開車門的人的真實身分,也不知 道是被告,所以沒有在辦公室查閱被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然後我到現場處理時有問被告開車門的人是不是他,被告 有承認他是開車門撞到機車的人,但他覺得全部的錯不在他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81頁),足見證人到場處理前 雖先行查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瞭解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但僅確 知本案犯罪事實為有人開車門撞到機車,並無法確知開車門 之人為何人,亦即證人未能依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客觀性證據 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 嫌疑人,證人顯尚未發覺被告係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至明,則被告於證人追問時承認其為開車門之人且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過錯,依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因其未先自向證人告知或言明其要向 證人自首或願意接受裁判而異其認定。
2、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 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 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 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 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 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在場等候證人到場處理並



向證人承認其為開車門之人且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錯,已 如前述,倘被告沒有這樣做,則本案車禍發生之刑事究責, 將陷於曖昧不明不易釐清之狀態,是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 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檢察官並未指陳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致 不得不自首,抑或因預期邀獲減刑而恃以犯罪之情,堪認被 告並非恃自首減輕寬典而犯罪之徒,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 車,貿然開啟車門,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業已依和解契約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情 ,有告訴人所提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99、101頁),堪認其當具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 之告訴人稱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上述和解書、電話紀錄表 可證,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 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 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爭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自首, 且原判決欠缺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具體理由,難認原 判決妥適。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腳傷,對告訴人生活影響 甚大,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判決未詳予斟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
(二)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應依該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判決就何以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理由,固僅簡略記載,然原審



認定成立自首與裁量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之結果,與本院之認 定並無不同,尚無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 察官上訴漫言告訴人爭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自首,且原判決 欠缺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依自 首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給予減輕其刑之認定及裁量 失當,缺乏其他具體事證為憑,難認有據。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 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 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 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腳傷, 對告訴人生活影響甚大,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亦 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