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應適用法條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 時55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玄宮 廟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翌(19)日0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19)日0時2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