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澄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簡澄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澄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飲酒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大同橋往三峽區方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0時5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澄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 印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