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22分」之記載更正為「0分」、倒數第2行「結果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3時2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電子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李應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興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 110年1月2日20時許起訖至翌(3)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二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於3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街壽德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