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23號
PCDM,110,交簡,42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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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第33512號」應更正為「第3512號」,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 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林詩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 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10年3月17日15時起至 16時止,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某處飲酒後,仍於同 日16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攔查, 經警員於同日16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5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詩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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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