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 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均更正為「吐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3月共2次),並均已 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照業經吊銷在案,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又操控未見順適,因緊急剎車 致打滑倒地,發生擦撞他車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甚高、已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劉士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煌於民國110年3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南雅南 路2段11巷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19、20時 許,步行前往新北巿板橋南雅夜巿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巿板橋 區四川路某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緊急煞車打滑倒地, 而與同向前方之陳漢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漢倫未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劉士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漢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