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66號
PCDM,110,交簡,366,2021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程度,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 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另被告倘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李珈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瑜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2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上之錢櫃KTV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瑜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