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發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 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第10行「撕裂」,補充為「撕裂 、三角纖維軟骨受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蘆洲 分局」,補充為「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本院另按:被告僅考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並無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故其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 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依照標誌 規定為兩段式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他7337號卷第12頁新北市蘆洲區調 解委員會109年9月17日109年刑調字第6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 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情節總體歷程(見109他733 7號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而雙方於偵查中就此研判表亦表示無意見在卷,同卷第20 頁詢問筆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41號
被 告 林勝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發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永安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 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許凱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至此,見 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造成許凱翔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擦傷併挫傷;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遠端橈尺關節受損;頸部、左邊肩膀、左側腕部、 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24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巨鼎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