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6號
PCDM,110,交簡,28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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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本次犯行雖相 隔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 年,然仍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 惟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28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王輝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亮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93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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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