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酒後駕 車行為已造成實害,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及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鍾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 0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其女 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110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光華路欲左轉光華路65巷口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直行而 至之徐智勤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