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1號
PCDM,110,交易,6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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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鴻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8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600 巷往仁愛街108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街600 巷與仁美街108 巷巷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108 巷往三和路4 段方向行駛 (聲請書誤載為往仁美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至該路 口時,因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挫擦傷、左胸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110 年4 月13日之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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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