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號
PCDM,109,金訴,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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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襄瑾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93號、第4469號、第7189號、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襄瑾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襄瑾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因謀職加入由蕭易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成年人(下稱陳志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徐襄瑾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徐襄瑾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負責籌 集帳戶成員控制如附表一「轉帳或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後,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與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聯繫,各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詐術,各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或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 一「轉帳或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詐欺集團所控 制如附表一「轉帳或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由徐 襄瑾分別依「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各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提領附 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俗稱車手提款),各 將所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報酬約為提領款項之1.25%至 2.5%)後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嗣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惠胡宗男林庭如葉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蔡呂月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沈



逸芬、朱宸諺、張家魁李柏煜顏子皓林宥睿張宏信王筠絜、李宇濬、顏莉珍廖士興陳舜正、朱以萍、廖 于涵林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葉啟模、黃 楚晴、王燕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徐襄瑾犯罪嫌疑不足 就被告所涉前揭詐欺集團關於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6所示告 訴人李宇濬受詐欺匯款犯行、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 訴人林玉燕受詐欺匯款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3608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檢察官業已當庭敘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提款時間為 107年10月3日,核與本案被告被訴提款時間不同,且該不起 訴卷宗內並無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惟 本案證據中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本 案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案起訴 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影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 8號全卷與本案卷宗核閱及比較後,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2 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4360號卷宗【下稱丙卷】第307頁至第323頁),確為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於本案應 為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157頁至第161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宗二【下稱本 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宗三【 下稱本院卷三】第6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第148至第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 胡宗南、林庭如葉昱伶、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證人即告 訴人沈逸芬朱宸諺、張家魁李柏煜、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宏、證人即告訴人顏子皓林宥睿張宏信王筠絜、李宇 濬、顏莉珍廖士興陳舜正、朱以萍、廖于涵、證人即被 害人王毓楷、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燕葉啟模、證人即被害人 郭碧晴李元豪、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晴王燕英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7189號卷宗【下 稱甲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 頁、第72頁至第74頁、108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宗【下稱乙 卷】第19頁至第23頁、丙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3 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108年 度偵字第4469號卷宗【下稱丁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93頁 至第1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附監視錄影畫面、A帳戶提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宗 男之轉帳收據、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昱伶 之匯款收據、告訴人葉昱伶林庭如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監視錄影畫面、B、C帳戶提款交易明 細、B帳戶之客戶查詢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帳 戶之客戶查詢基本資料、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D、 E、F、G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一覽表、告訴人李柏 煜、沈逸芬林玉燕匯款資料、告訴人朱宸諺、林宥睿、王 筠絜、顏莉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顏子皓、李宇濬 、張宏信匯款資料、其他匯款及轉帳單據、偵辦徐襄錦涉嫌 詐欺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暨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告訴人王燕英存簿影本、匯款資料 、告訴人葉啟模匯款資料、被害人李元豪轉帳資料、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全身照片、H、I帳戶提款交易明細、I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郭碧晴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郭碧晴之網路對話資料、告訴人黃楚晴之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楚晴之網路對話資 料、A、F、G、D、E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 甲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35頁、第55頁、第 90頁至第96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8頁、第150頁至第 152頁、第172頁、乙卷第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98頁、丙卷第3頁至 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第 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7頁、 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07頁 至第323頁、第307頁至第323頁、丁卷第3頁至第5頁、第37 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6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1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3頁、第149頁 、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 8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 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 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 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 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 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 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 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 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 所得,再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交付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款成員,藉此輾轉由該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收取,業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28位被害人之犯行,其所為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 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28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28罪)。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就被害人林佳慧匯 入C帳戶款項所為之第⑤次提款(金額10,000元),然該次 提款與被告被訴就C帳戶之①、②、③、④、⑥、⑦、⑧提 款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就其對被害人林佳慧之犯行 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第139頁至 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5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惟使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對社會秩序顯有相 當之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於 前揭詐欺集團之位階,衡以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曾於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詐欺案件中為作證陳述以配合檢警偵辦 ,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71頁),兼衡其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醫院看護,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各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各將所 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報酬約為提領款項之1.25%至2.5% )後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148至第158頁),且有 前揭事證佐證,應堪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即為該等報酬。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該等報酬應以提領款項 之1.25%為標準予以計算,又由車手提領現款即扣除報酬一 節以觀,堪認被告當不致獲有低於新臺幣(下同)1元報酬 (計算後低於1元部分予以捨去),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07 年9月18日提款金額共76,000元、於107年9月19日提款金額 共207,000元、於107年10月2日提款金額共380,000元、於10 7年10月9日提款金額共202,800元(4日合計提款865,800元 ),依前揭標準計算後堪認其於107年9月18日獲有報酬約95 0元(計算式:76,000×1.25%=950)、於107年9月19日獲 有報酬約2,587元(計算式:207,000×1.25%=2587.5,捨 去0.5)、於107年10月2日獲有報酬約4,750元(計算式:38 0,000×1.25%=4,750)、於107年10月9日獲有報酬約2,53 5元(計算式:202,800×1.25%=2,535),4日合計報酬約 10,822元,堪認未扣案之10,822元,應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總共獲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為如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行為,亦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沈逸芬,假冒為其友人林青萍,佯 裝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沈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 28日9時12分許匯款1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3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7年9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游善任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游善任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後,再經被告予以提款。因認被告就該部分行



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玉燕,假冒為其友 人林錦鳳,佯裝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林玉燕陷於錯誤,依指 示由告訴人林玉燕黃志堅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出至陳主榮所 申設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主榮銀行帳戶)之60,000元,則因匯款未成功而未遂。因認 被告就該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就公訴意旨㈠⒈所指犯行: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參與蕭易庭陳志遠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107年9月17 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對另案告訴人許月桂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罪刑,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63頁、本 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亦非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 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行 為,應無庸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繫屬本院在後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就公訴意旨㈠⒉所指涉及游善任郵局帳戶之犯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雖概括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 、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84頁、第148至 第15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曾知悉游善 任郵局帳戶、持有或控制游善任郵局帳戶或用於提款之事實 ,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其不知悉前揭詐欺集團曾詐 騙告訴人沈逸芬匯款至游善任郵局帳戶之事等語在卷(見丙 卷第15頁至第26頁),衡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紛雜,本 院認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實尚不足以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概括自白,逕認被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有公訴意旨㈠ ⒉所指涉及游善任郵局帳戶之犯行,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該 部分犯行既不具主觀犯意聯絡,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㈣就公訴意旨㈠⒊所指涉及陳主榮銀行帳戶之犯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雖概括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 、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84頁、第148至 第15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曾知悉陳主 榮銀行帳戶、持有或控制陳主榮銀行帳戶或試圖用於提款之 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其不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曾試圖詐騙告訴人林玉燕匯款至陳主榮銀行帳戶之事等語在



卷(見丙卷第27頁至第34頁),衡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紛雜,本院認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實尚不足以僅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概括自白,逕認被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有公 訴意旨㈠⒊所指涉及陳主榮銀行帳戶之犯行,被告就前揭詐 欺集團該部分犯行既不具主觀犯意聯絡,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情節 │轉帳或匯款│轉帳或匯款│轉帳或匯款│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 │ │ │時間 │金額(新臺│帳戶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幣) │ │ │ │ │ │
├──┼────┼────────┼─────┼─────┼─────┼──────┼────┼─────┼─────┤
│1 │黃淑惠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月17│100,000元 │黃佳蓉所申│107年9月18日│新北市三│①8,000元 │107年9月18│
│ │ │撥打電話聯繫黃淑│日12時30分│ │設中華郵政│10時33分許至│重區重新│②18,000元│日提款金額│
│ │ │惠,假冒為其友人│許 │ │股份有限公│同日11時19分│路3段126│③20,000元│共76,000元│
│ │ │,佯裝向其借款,│ │ │司橋頭郵局│許、15時26分│號全家超│④4,000元 │之1.25%,│
│ │ │致黃淑惠陷於錯誤│ │ │帳號010148│許 │商菜寮店│(以上均另│約950元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1044號帳戶│ │自動櫃員│有5元跨行 │ │
│ │ │列帳戶。 │ │ │(下稱A帳│ │機 │提款費用)│ │
├──┼────┼────────┼─────┼─────┤戶) │ │ │ │ │
│2 │胡宗男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月18│15,000元 │ │ │ │ │ │
│ │ │於臉書網站刊登販│日11時01分│ │ │ │ │ │ │
│ │ │售商品,並以通訊│許 │ │ │ │ │ │ │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 │ │ │ │ │ │ │
│ │ │工具,致胡宗男陷│ │ │ │ │ │ │ │
│ │ │於錯誤,向渠等購│ │ │ │ │ │ │ │
│ │ │買商品,並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惟並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庭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月18│7,800元 │ │ │ │ │ │
│ │ │於PC HOME商店街 │日11時7分 │ │ │ │ │ │ │
│ │ │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許 │ │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 │ │ │107年9月18日│新北市三│①8,000元 │ │
│ │ │NE作為聯絡工具,│ │ │ │11時25分許至│重區重新│②14,000元│ │
│ │ │致林庭如陷於錯誤│ │ │ │同日14時許 │路3段98 │③4,000元 │ │
│ │ │,向渠等購買商品│ │ │ │ │號萊爾富│(以上均另│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超商北縣│有5元跨行 │ │
│ │ │右列帳戶,惟並未│ │ │ │ │重店自動│提款費用)│ │
│ │ │收到商品。 │ │ │ │ │櫃員機 │ │ │
├──┼────┼────────┼─────┼─────┤ │ │ │ │ │
│4 │葉昱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月18│12,000元 │ │ │ │ │ │
│ │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日11時47分│ │ │ │ │ │ │
│ │ │登販售商品,並以│許 │ │ │ │ │ │ │




│ │ │通訊軟體LINE作為│ │ │ │ │ │ │ │
│ │ │聯絡工具,致葉昱│ │ │ │ │ │ │ │
│ │ │伶陷於錯誤,向渠│ │ │ │ │ │ │ │
│ │ │等購買商品,並依│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惟並未收到商│ │ │ │ │ │ │ │
│ │ │品。 │ │ │ │ │ │ │ │
├──┼────┼────────┼─────┼─────┼─────┼──────┼────┼─────┼─────┤
│5 │蔡呂月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月19│300,000元 │卓原吉所申│107年9月19日│新北市板│①20,000元│107年9月19│
│ │ │撥打電話聯繫蔡呂│日11時45分│ │設中華郵政│12時許至同日│橋區文化│②20,000元│日提款金額│
│ │ │月珠,假冒為其胞│許 │ │股份有限公│12時6分許 │路1段329│③20,000元│共207,000 │
│ │ │姐媳婦偉玲,佯裝│ │ │司大社郵局│ │號第一銀│④20,000元│元之1.25%│
│ │ │向其借款,致蔡呂│ │ │帳號004134│ │行自動櫃│⑤20,000元│,約2,587 │
│ │ │月珠陷於錯誤,依│ │ │0037號帳戶│ │員機 │⑥10,000元│元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下稱B帳│ │ │(以上均另│ │
│ │ │戶。 │ │ │戶) │ │ │有5元跨行 │ │
│ │ │ │ │ │ │ │ │提款費用)│ │
├──┼────┼────────┼─────┼─────┼─────┼──────┼────┼─────┤ │
│6 │林佳慧(│前揭詐欺集團成員│①107年9月│①35,123元│卓邱瓊德所│107年9月19日│新北市板│①20,000元│ │
│ │未提告)│撥打電話聯繫林佳│ 19日13時│②10,000元│申設中華郵│13時40分許至│橋區陽明│②10,000元│ │
│ │ │慧,假冒為郵局服│ 27分許 │③10,000元│政股份有限│同日15時7分 │街23巷29│③5,000元 │ │
│ │ │務人員,佯稱其先│②107年9月│④10,000元│公司楠梓郵│許 │號中國信│④20,000元│ │
│ │ │前上網購物,購物│ 19日13時│⑤6,123元 │局帳號0041│ │託銀行自│⑤10,000元│ │
│ │ │網站未出貨,該網│ 58分許 │ │106305號帳│ │動櫃員機│⑥20,000元│ │
│ │ │站欲予退款,須依│③107年9月│ │戶(下稱C│ │ │⑦6,000元 │ │
│ │ │指示操作完成退款│ 19日13時│ │帳戶) │ │ │⑧6,000元 │ │
│ │ │云云,致林佳慧陷│ 59分許 │ │ │ │ │(以上均另│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④107年9月│ │ │ │ │有5元跨行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19日14時│ │ │ │ │提款費用)│ │
│ │ │ │ 1分許 │ │ │ │ │ │ │
│ │ │ │⑤107年9月│ │ │ │ │ │ │
│ │ │ │ 19日14時│ │ │ │ │ │ │
│ │ │ │ 17分許 │ │ │ │ │ │ │
├──┼────┼────────┼─────┼─────┼─────┼──────┼────┼─────┼─────┤
│7 │沈逸芬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0月1│200,000元 │曾皇鑫所申│107年10月2日│新北市土│①10,000元│107年10月2│
│ │ │撥打電話聯繫沈逸│日12時許 │ │設中華郵政│9時30分許至 │城區裕民│②5,000元 │日提款金額│
│ │ │芬,假冒為其友人│ │ │股份有限公│同日10時48分│路16玉山│③15,000元│共380,000 │
│ │ │林青萍,佯裝向其│ │ │司臺南新南│許 │銀行自動│④15,000元│元之1.25%│
│ │ │借款,致沈逸芬陷│ │ │郵局帳號00│ │櫃員機 │(以上均另│,約4,750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00000000號│ │ │有5元跨行 │元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帳戶(下稱│ │ │提款費用)│ │
│ │ │ │ │ │D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朱宸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0月2│15,000元 │ │ │ │ │ │
│ │ │於臉書網站刊登販│日9時13分 │ │ │ │ │ │ │
│ │ │售商品,並以通訊│許 │ │ │ │ │ │ │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 │ │ │ │ │ │ │
│ │ │工具,致朱宸諺陷│ │ │ │ │ │ │ │
│ │ │於錯誤,向渠等購│ │ │ │ │ │ │ │
│ │ │買商品,並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惟並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9 │張家魁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0月2│15,000元 │ │ │ │ │ │
│ │ │於臉書網站刊登販│日9時30分 │ │ │ │ │ │ │
│ │ │售商品,並以通訊│許 │ │ │ │ │ │ │
│ │ │軟體LINE作為聯絡│ │ │ │ │ │ │ │
│ │ │工具,致張家魁陷│ │ │ │ │ │ │ │
│ │ │於錯誤,向渠等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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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