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7號
PCDM,109,訴緝,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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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80
1 、38966 、391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142、5407、5409、60
60、6641、7147、9332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2、
3958、5928、9164、12349 、21895 、21896 、32442 號)及移
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928號、108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1月間經由蔡健宗(業經本院審結)介 紹加入微信暱稱「神秘人」、「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持附表三所示之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聯繫工具,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由附表二編號1 之人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或使附表二編號2 至6 之人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俟詐欺集團 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丙○○依蔡健宗之指示持前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惟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人頭帳戶即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丙○○方未提領成功), 自該等款項拿取1 %之報酬後(不含附表二編號6 部分), 剩餘款項交付蔡健宗蔡健宗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或放置於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贓 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沈玲 珍、沈敏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丙○○(下簡稱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 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呂○麗姓名予以部分遮 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證人呂O麗於警詢中之陳述,依 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7 號卷】 ,卷二第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 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



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 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 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 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我經由同案被告蔡健宗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邀請 我加入微信群組,群組內有暱稱「神秘人」、「小酷」、「 皮卡丘」等人,蔡健宗是聽命群組內暱稱「神秘人」、「小 酷」、「皮卡丘」等人之指示,我則是依蔡健宗指示去提領 贓款,提領完畢後便將款項交給蔡健宗;我有看過同案被告 莊怡貞,有一次她在車上點錢等語(見本院訴緝7號卷一第 168至169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健宗於本院供稱:我經由「 杜政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在各車手間聯繫、交付 提款卡與車手,並自車手間匯集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同 案被告陳金源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 本院91號卷】,卷一第322頁);同案被告莊怡貞(業經本 院審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負責提領包裹,並負責清點車 手領回之贓款等情(見本院91號卷二第236至238、242頁) ,相互吻合,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 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 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蔡健宗莊怡貞、「神 秘人」、「小酷」、「皮卡丘」等3名以上共犯,是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同案被告蔡健宗聯繫指揮車 手提領贓款、莊怡貞清點贓款外,尚包括與其等聯繫之「神 秘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訴緝7 號卷,卷一,第16 8 至169 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被告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或匯款 ,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同案 被告蔡健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被告復依同案被告蔡健宗指示持前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領出,再由同案被告蔡健宗將該等贓款交付同案被告陳 金源或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 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其等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 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提領 詐欺款項之行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雖僅論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 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漏未 論及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見本 院訴緝7 號卷,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30至33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攻擊、防禦,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本 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 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 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 及結果,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贓款 或陪同同案被告蔡健宗一同南下取款,其所為,均係屬整體 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故被告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 健宗、以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 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共1 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等三 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犯行(共4 次),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附 表二編號6 犯行(共1 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928、916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被被告對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1 部分遞減之。另就被告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持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並與附表二 編號1 之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緝7 號卷,卷二第25頁),至其餘被害人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91號卷一第271 、273 、281 頁;本院訴緝7 號卷二第13、 19頁),是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兼衡酌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葬儀社,每月所得約3 萬6 千元,已訂婚,須扶養女友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緝7號卷二第57頁),暨其 等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 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親自或與同案被告蔡健宗一同前往提 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7 年11、12月間,且均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 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 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 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 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 、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 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 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 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 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 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 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具體所 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進行收取 贓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又被告自述目前有正當職業 ,應認其有工作之意願,尚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 再者,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 正策勵之影響,就其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 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 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 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 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訴緝7 號卷,卷一第169



頁),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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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