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83號
PCDM,109,訴,98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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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廖余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6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余峯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志傑廖余峯均知悉2-氟-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均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傑 提供上開毒品,並以其所有之SUGAR 廠牌手機綁定LINE通訊 軟體(暱稱「李曉星」)交由廖余峯,用以聯繫成年人蔡詩 涵、林訓章呂元凱,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再 由廖余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 易方式,分別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蔡詩涵林訓章呂元 凱共4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暨交易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其後,經警於109 年 5 月18日,查扣蔡詩涵所有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53 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又警方於109 年5 月28日,查扣 林訓章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 個。嗣於109 年7 月19日21時2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6 、12至 15、1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0 9 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259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268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259 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志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6734 號 卷【下稱偵卷】第71-79 、390-397 、523-525 頁、本院10 9 年度聲羈字第27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9 、51-53 頁 、本院卷第56、249 、266 頁),及被告廖余峯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聲押訊問、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52-53 、454-459 、399-409 頁、本院聲羈 卷第11-15 、67-69 頁、本院卷第50、110 、266 頁),核 與證人蔡詩涵(見偵卷第231-235 、237-241 、491-495 、 377-381 、513-514 頁)、證人林訓章(見偵卷第281-28 4 、285-289 、367-369 頁)、證人呂元凱(見偵卷第471-47 4 、511-51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方勘查廖余峯之手機通訊內容(見偵卷第141-169 頁) 、109 年5 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見偵卷第275-280 頁)、警方截取林訓章向LINE暱稱「李曉星」之人購買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聊天訊息(見偵卷第171-195 頁)、林訓章



廖余峯購買愷他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 313-31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L0000000)(見偵 卷第319 頁)附卷可稽。再者,經警於109 年5 月18日,查 扣蔡詩涵所有之愷他命1 包(淨重0.4277公克,取樣量0.00 24公克,驗餘淨重0.4253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 2-fluorodeschloroketamin e)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 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 253頁)、蔡詩涵母親於恩主公醫院交付扣案愷他命照片7張 (見偵卷第271-274頁)附卷可考。再經警於109年5月28日 ,查扣林訓章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295頁 )、林訓章持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99頁)在卷可參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12至15、17所示之物,有 本院搜索票1張(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3頁) 在卷可考。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 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 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 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2 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蔡詩涵等人相約見面交 付毒品之理,參諸被告楊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賣1 包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愷他命,約獲利200 至3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被告廖余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販毒所得全部交給楊志傑,只是楊志傑會免費提供我 愷他命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是本件被告楊志傑 賺取每包毒品約200 至300 元利潤,被告廖余峯則獲取免費 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足認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上限;又 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查2-氟-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楊志傑廖余峯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



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復按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 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 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 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 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已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 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志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犯行(見偵卷第71-79 、390-397 、523-525 頁 、本院聲羈卷第5-9 、51-53 頁、本院卷第56、249 、26 6 頁),而被告廖余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見偵卷第52-53 、454-459 、399-409 頁、本院聲羈卷第11-15 、67-69 頁、本院卷 第50、110 、266 頁),則被告楊志傑廖余峯各犯如附 表三、四之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 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 各犯如附表三、四之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 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 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傑、廖 余峯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雖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皆非甚鉅,然其等所 販賣之愷他命足以傷害施用者身心,導致施用者之精神、



性格異常,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次數多達4 次,其等 犯行惡性非輕,在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 人之辯護人 均主張:本件被告2 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志傑廖余峯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與成年人蔡詩涵林訓章呂元凱以牟利,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 金非鉅,廖余峯係扈從楊志傑販毒,販毒所得價金均歸屬楊 志傑所有,兼衡被告楊志傑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廖余峯之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被告2 人均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均 勉持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8 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四之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 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12至15、1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志傑廖余峯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63 頁、偵卷第399-403 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四 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2 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2 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序為1,000 元、 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4,000 元),均由楊志 傑取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楊志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10、11所示之物,非屬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且均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爰 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辦理: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11所示之物,雖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扣押物之品名,數量、持有人、 檢驗結果及備註,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 年7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㈢(見偵卷第537-541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 3 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楊志傑廖余峯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稱:附表二編號2 、7 、11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且另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物,則係張世斌所持有,並非被告2 人持有之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27-33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且與本案 不具關連性,故如附表二編號1 、2 、7 、8 、11所示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沒入銷燬。
⒉至被告楊志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楊志傑 於審理中亦供稱該2 包毒品係供其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 頁),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係被告2 人因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物或剩餘之 物,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9 、16、1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販毒所得;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廖余峯施用毒品之工具;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之成分,目前尚未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2 人施用毒品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非 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楊志傑廖余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 年7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㈡(見偵卷第539 頁)附卷可稽,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如 附表二編號3 、5 、9 、16、18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主要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方式(備註) │
│號│ │ │交易地點 │) │ │
│ │ │ │ │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1 │蔡詩涵│109 年5 │109 年5 月18│1,000元 │楊志傑廖余峯均意圖營利,共同│
│ │ │月18日6 │日7 時5 分許│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時30分許│ │ │由楊志傑提供左列毒品,並以其所│
│ │ │ ├──────┼────────┤有之SUGAR 廠牌手機綁定LINE通訊│
│ │ │ │恩主公醫院旁│2-氟- 去氯愷他命│軟體(暱稱「李曉星」)交由廖余│
│ │ │ │位在新北市○│1 小包(重量約0.│峯,用以聯繫蔡詩涵,並達成左列│
│ │ │ │○區○○○ │8 公克) │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
│ │ │ │000 號全家便│ │由廖余峯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 │ │利商店內 │ │ │




├─┼───┼────┼──────┼────────┼───────────────┤
│2 │蔡詩涵│109 年7 │109 年7 月17│1,000元 │楊志傑廖余峯均意圖營利,共同│
│ │ │月16日18│日20時52分許│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時許 │ │ │由楊志傑提供左列毒品,並以其所│
│ │ │ ├──────┼────────┤有之SUGAR 廠牌手機綁定LINE通訊│
│ │ │ │○○市○○區│愷他命1 小包 │軟體(暱稱「李曉星」)交由廖余│
│ │ │ │○○街00巷0 │(重量不詳) │峯,用以聯繫蔡詩涵,並達成左列│
│ │ │ │號前 │ │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
│ │ │ │ │ │由廖余峯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3 │林訓章│109 年5 │109 年5 月28│1,000元 │楊志傑廖余峯均意圖營利,共同│
│ │ │月28日9 │日18時8 分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時57分許│之某時 │ │由楊志傑提供左列毒品,並以其所│
│ │ │ ├──────┼────────┤有之SUGAR 廠牌手機綁定LINE通訊│
│ │ │ │○○市○○區│愷他命1 小包 │軟體(暱稱「李曉星」)交由廖余│
│ │ │ │○○街000 號│(重量不詳) │峯,用以聯繫林訓章,並達成左列│
│ │ │ │之橫溪統一便│ │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
│ │ │ │利商店前 │ │由廖余峯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4 │呂元凱│109 年7 │109 年7 月9 │1,000元 │楊志傑廖余峯均意圖營利,共同│
│ │ │月9 日17│日18時4 分許│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時44分許│ │ │由楊志傑提供左列毒品,並以其所│
│ │ │ ├──────┼────────┤有之SUGAR 廠牌手機綁定LINE通訊│
│ │ │ │○○市○○區│愷他命1 小包 │軟體(暱稱「李曉星」)交由廖余│
│ │ │ │○○街00巷0 │(重量不詳) │峯,用以聯繫呂元凱,並達成左列│
│ │ │ │號0 號樓下 │ │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
│ │ │ │ │ │由廖余峯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鑑驗結果 │備註(宣告沒收之物│
│ │ │ │ │ │) │
├──┼───┼──┼───┼────────────┼─────────┤
│1 │含愷他│1支 │張世斌│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張世斌所有之物 │
│ │命香菸│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①2-氟- ├─────────┤
│ │ │ │ │ 去氯愷他命②愷他命成分│含①2-氟- 去氯愷他│
│ │ │ │ │ │命②愷他命成分之香│
│ │ │ │ │ │菸1 支(驗餘淨重 │
│ │ │ │ │ │0.7437公克) │
├──┼───┼──┼───┼────────────┼─────────┤




│2 │含愷他│1支 │楊志傑│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供楊志傑吸食所剩餘│
│ │命香菸│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①2-氟- │之物 │
│ │ │ │ │ 去氯愷他命②愷他命成分├─────────┤
│ │ │ │ │ │含①2-氟- 去氯愷他│
│ │ │ │ │ │命②愷他命成分之香│
│ │ │ │ │ │菸1 支(驗餘淨重 │
│ │ │ │ │ │0.6327公克) │
├──┼───┼──┼───┼────────────┼─────────┤
│3 │新臺幣│ │廖余峯│ │左列現金係張世斌、│
│ │2,460 │ │ │ │楊志傑交付廖余峯用│
│ │元 │ │ │ │以購買晚餐及繳費之│
│ │ │ │ │ │金額,並非本件販賣│
│ │ │ │ │ │毒品所得。 │
├──┼───┼──┼───┼────────────┼─────────┤
│4 │分裝袋│1包 │楊志傑│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5 │吸食器│3組 │廖余峯│ │供廖余峯吸食毒品之│
│ │ │ │ │ │工具。 │
├──┼───┼──┼───┼────────────┼─────────┤
│6 │磅秤 │3組 │楊志傑│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 │ │ │之工具。 │
├──┼───┼──┼───┼────────────┼─────────┤
│7 │毒品果│1包 │楊志傑│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供楊志傑施用而持有│
│ │汁包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之物 │
│ │ │ │ │ 基卡西酮成分 ├─────────┤
│ │ │ │ │ │左列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1 包(驗餘淨重 │
│ │ │ │ │ │4.8847公克) │
├──┼───┼──┼───┼────────────┼─────────┤
│8 │愷他命│1包 │張世斌│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左列愷他命1 包(驗│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餘淨重0.6689公克)│
│ │ │ │ │ 分 │ │
├──┼───┼──┼───┼────────────┼─────────┤
│9 │毒品咖│11包│楊志傑│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供楊志傑施用而持有│
│ │啡包 │ │ │⑵檢出成分,目前尚未列管│ │
├──┼───┼──┼───┼────────────┼─────────┤
│10 │不明粉│2包 │楊志傑│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供楊志傑施用而持有│
│ │末(結│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①2-氟- │之物。 │
│ │晶狀)│ │ │ 去氯愷他命②愷他命成分├─────────┤




│ │ │ │ │ │左列含第三毒品2-氟│
│ │ │ │ │ │- 去氯愷他命、愷他│
│ │ │ │ │ │命2包 (驗餘淨重 │
│ │ │ │ │ │157.4654公克,含包│
│ │ │ │ │ │裝袋2 個) │
├──┼───┼──┼───┼────────────┼─────────┤
│11 │愷他命│2包 │楊志傑│⑴檢體編號:C0000000-0 │供楊志傑施用而持有│
│ │(從K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①2-氟- │之物 │
│ │盤刮出│ │ │ 去氯愷他命②愷他命成分├─────────┤
│ │) │ │ │ │左列含第三毒品2-氟│
│ │ │ │ │ │- 去氯愷他命、愷他│
│ │ │ │ │ │命2 包(驗餘淨重0.│
│ │ │ │ │ │2922公克,含包裝袋│
│ │ │ │ │ │2 個) │
├──┼───┼──┼───┼────────────┼─────────┤
│12 │粉紅色│1支 │廖余峯│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HTC 廠│ │ │ │之工具。(無開機密│
│ │牌手機│ │ │ │碼) │
├──┼───┼──┼───┼────────────┼─────────┤
│13 │vivo廠│1支 │廖余峯│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牌手機│ │ │ │之工具。(IMEI:86│
│ │ │ │ │ │0000000000000 ;SI│
│ │ │ │ │ │M 卡:000000000000│
│ │ │ │ │ │108) │
├──┼───┼──┼───┼────────────┼─────────┤
│14 │帳冊 │1本 │楊志傑│ │供本件販賣毒品記載│
│ │ │ │ │ │販毒所得之物。 │
├──┼───┼──┼───┼────────────┼─────────┤
│15 │SUGAR │1支 │楊志傑│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廠牌手│ │ │ │之工具。(IMEI:86│
│ │機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69601) │
├──┼───┼──┼───┼────────────┼─────────┤
│16 │K盤 │2個 │楊志傑│ │分別係供廖余峯、楊│
│ │ │ │廖余峯│ │志傑施用愷他命所用│
│ │ │ │各1個 │ │之物 │
├──┼───┼──┼───┼────────────┼─────────┤
│17 │金色 │1支 │楊志傑│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Iphone│ │ │ │之工具。(IMEI:35│




│ │手機 │ │ │ │0000000000000 ;SI│
│ │ │ │ │ │M 卡:000000000000│
│ │ │ │ │ │0) │
├──┼───┼──┼───┼────────────┼─────────┤
│18 │黑色小│1支 │楊志傑│ │未供本件犯罪之用(│
│ │米廠牌│ │ │ │IMEI:000000000000│
│ │手機 │ │ │ │543100;無SIM 卡及│
│ │ │ │ │ │開機密碼) │
└──┴───┴──┴───┴────────────┴─────────┘
附表三:
┌─┬─────────────────────────┬────────┐
│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
│號│ │ │
├─┼─────────────────────────┼────────┤
│1 │楊志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 所│
│ │如附表二編號4 、6 、12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示犯行。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楊志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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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