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7號
PCDM,109,訴,91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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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杜承哲知悉高昕楷( 綽號「夏天、熊貓」,未據起訴,另案 在押)、方品堯(未據起訴,另案在押)、蔡明原(未據起 訴)、李秉益(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 人以 上的分工模式,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匯及轉交,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實際去向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起,加入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李秉益等人所 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及李 秉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益提供其申請設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作為轉匯如附表一「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匯 入贓款之用,並負責提款之工作;杜承哲經由方品堯告知高 昕楷指示之內容,負責向李秉益收取款項,再送交位在桃園 市之蔡明原收受(俗稱收水)。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衢希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衢希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業由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再轉匯入李秉 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 金額,匯入上開李秉益系爭帳戶內。嗣李秉益受綽號「夏天 」之高昕楷指示,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16日,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前與杜承哲 接洽,再由杜承哲指示李秉益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內 ,均以臨櫃方式,各提領125 萬元、161 萬元後,並將上開 款項交由杜承哲,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金錢之流 向。杜承哲並從上開2 筆款項中,各抽取2,000 元,合計4, 000 元交付李秉益作為報酬,自己則從上開2 筆款項中拿取 7,000 元作為報酬。其後,杜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後,於109 年6 月16日後之某時,前往桃園市將餘款284 萬9,000 元交予蔡 明原收受。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B4,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杜承哲,並在系爭自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孫華伶詹梓嫻、王伊君、偕嘉勳、楊健詳、阮蕙妘、 張節、呂佩諭江元彬洪綺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衢希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以被害人或告 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194 頁、109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40-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41-44 頁),核 與同案被告李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 第2832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21 、23-2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35 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洪綺辰、被害人林衢希、被害人李虹蓁、告訴 人偕嘉勳、告訴人阮蕙妘、告訴人江元彬、告訴人張節、告 訴人呂佩諭、告訴人詹梓嫻、告訴人王伊君、告訴人孫華伶 、告訴人楊健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46 74號卷【下稱他卷】第41-43 、51-55 、63-66 、73-76 、 83-85 、93-95 、109-112 、119-123 、131-133 、141-14 3 、151-152 頁、本院卷一第303-306 頁),並有詐欺收水 指認表6 張(見他卷第27頁)、李秉益申設系爭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暨對帳單(見他卷第29-3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9 -8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95-96 頁)、 李秉益申設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9-1 32頁)、被害人林衢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218 頁 )、告訴人孫華伶網路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226 頁 )、被害人李虹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3-235 頁)、李虹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7-242 頁)、告訴人詹梓嫻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詹梓 嫻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0-252 頁)、告訴人王伊 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26 1 頁)、告訴人偕嘉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273 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偕嘉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7-299 頁)、告訴人楊健詳提出 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 頁)、高 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2 紙(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及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阮蕙妘提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告訴人 張節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335 頁)、張節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6-341 頁)、告 訴人呂佩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見本院卷一第34 9-351 頁)、告訴人江元彬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59 頁)、告訴人洪綺辰提出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洪綺辰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9-372 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高昕楷、方品堯、蔡 明原及李秉益之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案件起訴,於109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 院;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偵字第3720號起訴,於110 年2 月4 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10 年 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佐。是本案應為上開二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 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 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 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 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 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



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㈢罪名:
查被告於109 年5 、6 月間起,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向李秉益收取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後,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蔡明原收受,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 (即109 年5 月13日),首次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楊健詳款項後之收取贓款行為,且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衢 希等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之際,同時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僅論及被告加重 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 二第43-44 頁),復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一併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



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 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 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 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聽從高昕楷、方品堯之指示, 於109 年6 月15日、1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李秉益接洽後,將李秉益各提領125 萬元及161 萬元,扣 除李秉益4,000 元報酬及被告本人7,000 元報酬後,將餘 款284 萬9,000 元,送交位於桃園市之蔡明原收受,雖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除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李秉益 外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林衢希等1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移轉 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足認被告與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 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與方品堯、高 昕楷、蔡明原李秉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之辯護人辯 以:針對行為數,因為是同一組織,以致於被告之前未參 與之行為均論述進去,是否有問題,被告雖然加入此組織 ,惟其加入已是後期,之前該組織為詐欺行為,被告只有 最後一次領錢行為,而所有罪都由被告承擔,顯不公平云 云,核與共同正犯之規定未合,難以採信。
㈤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間,係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取財 行為,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 併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與臺北地院案件是同樣 組織,等於是接續犯,起訴書並未認定數罪,北院案件是 本案羈押交保後才接續下去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尚難 採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且 依指示將共犯李秉益提領之284 萬9,000 元,送交位於桃園 市之蔡明原收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40 0 多萬元,請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 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金錢,致被害人12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林衢希等11 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68 萬5,500 元,被害人 等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 害人李虹蓁則無意願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 所附和解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88 、 191-199 、379-393 、397-402 、405-409 、453-461 頁、 本院卷二第47-51 、5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 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 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於本案不宜緩刑之理由: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羈押, 嗣於109 年8 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竟不知悔改,再加入高 昕楷等人之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 臺北地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法紀觀 念淡薄,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
㈨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 工作之必要: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 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水」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 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 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 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現在準備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4頁),其經由本次偵審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 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 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本件你向李秉益共收取286 萬元 ,是否從中各拿二千元,總共四千元交付李秉益,你剩下 285 萬6,000 元?)是。(這285 萬6,000 元你如何處理 ?)全數交給蔡明原去匯兌。我二天從中拿了七千元左右 ,所以我交給蔡明原是284 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頁),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分得者為7,000 元,惟被 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楊健詳 等11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68 萬5,500 元, 業如上述。是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



所得,足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 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 惟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
│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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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