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5 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自鄭凱升(已歿,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後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大聲喧嘩為警到場盤查,因 見宋承翰褲檔位置有異物突起,經警實施拍搜後,如附表所 示槍彈自褲管掉落而為警當場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邱瑋成、鄭宇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查獲現場及如附表所示扣案槍彈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該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 079254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自35至41、51至65、99頁、 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 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 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 年4 、5 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後至為警查獲時止 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 案,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已構成累 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 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時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⑴畫面顯示時間23:13:55至23:15:45,錄影畫面因遭配 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警A )衣物遮蔽,未錄得現場畫面 ,僅錄得現場聲音。影片開始時,係員警正在對被告及其 友人共3 人進行盤查,被告之其中1 名友人(下稱甲男即 邱瑋成)與持續與員警就持刀之情形為爭執,畫面顯示時 間23:15:46,可見被告(戴眼鏡及帽子者)與另一名友 人(下稱乙男即鄭宇宏),均蹲坐於騎樓地上【如勘驗筆 錄附件圖1 ,下同,箭頭處為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3: 16:04至23:16:35乙男站起身亦與員警起爭執,畫面顯 示時間23:16:35被告站起身,靠立於騎樓轉角牆邊【如 附件圖2 】,警A 隨即說:「你們,身上東西給我們看。 」,被告聽聞後低頭並將雙手攤向兩側【如附件圖3 】。 惟甲男又再度與員警發生爭執,畫面時間23:17:26,乙 男及甲男陸續經警帶至騎樓牆邊站立,過程中甲男持續就 持刀之事向員警爭執,上開爭執過程被告均未出聲。 ⑵畫面顯示時間23:17:59,員警開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搜 索過程之對話及畫面如下:
警A :(站在被告面前)身上東西看一下!掏一下,全部 掏出來。
被告:(低頭並將右手平舉【如附件圖4 】)
警A :掏出來!掏出來放在地上(持手電筒照向被告,鏡 頭遭警A 手部遮蔽)
被告:搜吧!(員警手部移開鏡頭向下伸,被告再次將雙 手攤向兩側)搜嘛!搜啊!
警A :(警察伸手在被告褲子處摸索)這什麼?(鏡頭偏 移至員警左側地面及甲男所在之方向並未拍攝到被告【如 附件圖5 】)
被告:搜啊!(被告雙手放下)
其他員警:喔!槍喔(台語),哇~幹!
警A:這什麼?
其他員警:槍啦(台語)!幹!
警A:槍是不是?
(鏡頭轉回被告上半身約胸口位置,並可見另有一名員警 站在被告左側,伸手在被告約褲頭之位置進行搜索持續至 少7 秒【畫面顯示時間23:18:20至23:18:27,如附件 圖6 、7 】)(畫面顯示時間23:18:20,同時有人聲回 答「是啊!」及「我的啦」無法辨識各為何人所說。) 警A 與其他員警:(制止旁觀民眾靠近)怎麼樣啦!你幹 嘛?幹什麼啦!你在幹什麼啦(台語)!
警A :把他們全部壓制!全部壓制!全部壓制!(被告背 部靠牆,左手平伸遭員警壓制在牆上,如附件圖8 )其他 員警:趴下!趴下!靠牆壁(3 次)!
警A :全部…(畫面顯示時間23:18:31,警A 聲音突然 停頓,背景同時有物品掉落聲及滑動聲)警A :來。全部 壓制!
其他員警:有錄嗎?
警A:有!我有錄!全部壓制!來,上銬,逮捕,不要動 喔!
其他員警:欸!那個不要動到喔(台語)!
(員警將被告等3 人壓制之過程,略)
(畫面顯示時間23:19:09)
其他員警:他扳機在後啦。
警A:扳機固定在後了?
其他員警:對啊。
警A :(對旁觀民眾)你有什麼事嗎?你現在有什麼事嗎 ?我請你們走開,我請你們走開,不然不關你們的事連你 們會有事。走開。
警A :(走回壓制被告等人之現場)不要動,不要動,不 要動。
其他員警:幫他拍攝一下(台語)。
警A:讓你處理這把槍(走至騎樓外之警用機車停放處)。 (下略)
⑶被告等人均遭警壓制在地後,警A 隨即開始拍攝現場照片 ,畫面顯示時間23:22:35警持手機拍攝蒐證掉在地上之手
槍【如附件圖9 、10】。畫面顯示時間23:28:25,部分 員警先將甲、乙男帶回警局,被告、警A 及部分員警則繼 續留在現場等待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槍枝,至影片結束時 鑑 識人員仍未到場。
⑷畫面顯示時間23:29:19,警A 與被告關於槍枝之對話如 下:
警A :你們剛剛是怎樣?為什麼槍都上膛了?你們槍都上 膛了?
其他員警:擊錘已經在後面了,都已經上膛了啦。是怎樣 ?
被告:沒事啊。
警A:你們是在吵架喔?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吵架啊,沒有吵架。
警A:他還要掩護讓你走喔?對不對?
被告:沒事啊,沒…。
(員警們討論甲、乙男之戒護事宜,略)
警A:等檢驗科來,他這個等一下還要採多少人拿過這把槍。 被告:沒人拿過啦!就我拿過而已。
警A :廢話,你說你就你喔?我才不理你勒!裡面現在有 幾顆子彈?
被告:2、3個。
警A:2、3個,啊為什麼上膛?
被告:蛤?
警A:為什麼上膛?
被告:好玩。
警A:好玩喔?
(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2.是綜觀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經員警盤查及拍 搜時,被告當下並無主動向員警表示其身上藏有槍彈,僅 稱「搜啊」等語,若被告確有自首之意,在員警進行拍搜 前即可先坦承其持有槍彈,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員警旋即 因拍搜而查知被告身上藏有槍彈,當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嫌,是參照上開說明,亦 與自首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 有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節嚴重,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且恣意攜帶外出,且槍枝為警查獲時業已上膛,違法情 節非輕,幸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即遭查獲。又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供稱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拍食品,需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子彈2 顆部分)所示槍彈,經鑑定 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於送鑑 驗經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 及功能,業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